(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2021年3月29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工作,提高规则质量和制定效率,根据《证券法》《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律规则,是指协会为履行法定、行政委托或授权、会员授权的自律管理职责,而制定的对适用对象具有强制约束力的管理性规则,或具有引导作用的指导性规则,或相关主体自愿达成、自觉遵守、签署有效的宣示性规则。自律规则适用于协会会员及其工作人员。
协会制定的不仅适用于协会会员及其工作人员,还适用于经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授权或委托协会管理的、与规则所涉具体业务相关的其他管理对象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文件,属于业务规范。
第三条 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以下统一用“自律规则”指代)的制定、解释、适用、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自律规则,应从维护证券行业共同利益、促进行业持续高质量发展出发,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界定权利义务,民主决策。
第五条 管理性规则包括:
(一)基本规则。即对全体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其他管理对象作出的基本规定。包括章程、会员管理办法、会费收缴办法。
(二)一般规则。即对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其他管理对象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名称一般为 “办法”“规则”“准则” “纲要”等,其中涉及其他管理对象的,名称一般为“规范”。
(三)实施规则。即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协会基本规则、一般规则的具体实施予以规范和细化明确。名称一般为“细则”“实施细则”“指引”。
(四)其他规则。包括“团体标准”“协议文本”“定义文件”等。
第六条 指导性规则,是与证券业务或管理对象相关的指导性、示范性、引领性规范。名称一般为“指南”“范本”“示范条款”“示范实践”,管理对象应当参照适用。
第七条 宣示性规则包括“公约”“宣言”等。
第八条 对某项特定业务需要在一定时期暂时规范或试规范的,可以采用“暂行”或“试行”形式。
第九条 自律规则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规则审议通过机构、公布与生效日期。
自律规则一般使用条款形式表述,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不适宜以条款形式表述的除外。
有强制性约束力的自律规则,原则上应当包含对违反自律规则行为可采取的自律措施规定。
第十条 协会法律事务部门统筹制定年度自律规则制定、修改或废止计划。
协会相关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向法律事务部门报送本部门下一年度规则制定、修改、废止的初步计划。初步计划应当明确规则的名称、主要理由、起草部门、进度安排、完成时间等内容。
法律事务部门对各部门报送的初步计划进行汇总,拟定协会年度自律规则制定计划草案,提请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在年度自律规则制定计划执行中,协会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调整建议,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由法律事务部门纳入年度自律规则制定计划。
第二章 制定
第一节 立项
第十一条 制定、修改或废止自律规则的议案可由下列机构或人员提出:
(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专业委员会;
(三)10人以上理事联名;
(四)20家以上会员联名;
(五)协会相关部门。
理事、会员数量未达到前款第三、四项要求但仍认为有必要制定、修改或废止自律规则的,可将相应议案草案向第一、二、五项主体反映并由后者按程序决定是否提起相应议案。
第十二条 制定、修改或废止议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议题、理由和主要内容建议。制定、修改自律规则议案可附草案及说明。
第十三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的议案直接进入制定、修改或废止程序。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主体提出的议案,由议案涉及业务对应的协会相关部门整理提交分管领导审批是否进入制定、修改或废止程序;必要时,可提交会长办公会审议决定。会长办公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已按规定程序列入年度自律规则制定计划的议案,议题、理由和主要内容建议无实质性变化的,可不再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报批程序。
第十四条 协会决定议案不进入制定、修改或废止程序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同时告知提案人三个月内不得以相同内容再次提出议案。提案人在三个月内以相同内容再次提出议案时,协会可以拒绝接收,不再予以说明。
第二节 起草
第十五条 自律规则由承担相关职能的协会专业委员会或相关部门负责起草。
自律规则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协会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也可以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六条 自律规则制定或修改草案内容包含对具体业务或行为的规范的,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应当参与起草工作,保证草案的专业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七条 起草自律规则,应一并制作起草说明。起草说明通常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自律规则制定、修改、废止的背景、理由与过程;
(二)自律规则制定的指导原则;
(三)自律规则的主要内容或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四)需要予以关注或作出决策的事项。
起草说明可以附带相关必要材料,包括内外意见征集及采纳情况、调研评估报告、重要会议记录、国内外相关立法材料等。
第十八条 自律规则草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牵头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牵头起草部门还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草案征询意见对象可包括专业委员会、会员、其他管理对象、证监会及其他行政机关、专家学者、社会团体和社会群众代表等。具体征询意见范围由牵头起草部门根据内容需要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决定。自律规则草案原则上应当征求涉及的会员的意见。业务规范草案原则上还应当征求涉及的其他管理对象或其代表意见。
牵头起草部门就自律规则草案对外征求意见时,应同时将规则草案、起草说明、相关背景材料等发送法律事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牵头起草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反馈意见,在充分研究各方面意见后,完善规则草案和起草说明,形成审议案。审议案包括审议稿、起草或修改说明,以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及其取舍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第二十条 自律规则起草完毕后,牵头起草部门应当从立法必要性、功能定位、与上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冲突、与其他自律规则是否协调、制度设计是否合理、立法技术是否规范、是否符合公平竞争相关要求等方面对自律规则草案进行审查,并出具起草部门审查意见。
牵头起草部门在履行部门审查程序后,应当按照协会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规定将相应材料提交法律事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和(或)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节 审议和通过
第二十一条 自律规则提交审议决定机构前,应提交会长办公会审议。牵头起草部门应当将经合法性审查的自律规则审议稿、起草说明及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和(或)公平竞争审查意见,提交会长办公会审议。
会长办公会审议相关议案时,由牵头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法律事务部门作合法性和(或)公平竞争审查说明。
第二十二条 章程、会员管理办法、会费收缴办法等基本规则以及协会全体会员公约由会员大会审议决定。
示范实践由会长办公会审议决定。涉及部分会员或某类(或几类)业务的自律公约、宣言,在履行会长办公会审议程序后,由涉及的管理对象签署生效,该公约、宣言的效力不及于未签署主体。
其他规则均由理事会审议决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按照《章程》规定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二十三条 审议自律规则,可以通过召开现场或视频会议、通讯表决等形式进行。审议基本规则,一般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二十四条 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依据《章程》及本办法规定行使自律规则审议权,按照有关议事规则审议表决自律规则审议案。
第二十五条 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审议自律规则时,可要求参与起草或修改的相关机构或人员就审议案作出解释。
第二十六条 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审议表决自律规则时,可作如下处理:
(一)审议通过议案且未提出异议的或提出非重大修改意见的,制定或修改议案按照本办法第四节规定进入核准备案程序。
(二)审议通过议案但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由起草部门修改后报请会长办公会决定是否再次进入审议程序。
第二十七条 审议机构未通过审议案并且决定停止相关规则制定或修改的,有权提出议案的机构或人员不得在三个月内就相同内容再次提出议案。
第四节 核准和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律规则审议通过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提请有关行政机关核准、备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要求的,会长办公会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决定是否提请证监会备案:
(一)自律规则内容包含对现行有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细化或市场敏感度较高的,协会应于发布前征求证监会相关部门意见,并向证监会备案。
(二)其他自律规则应于发布前征求证监会相关部门意见,可以发布后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提请证监会核准的,应当于议案审议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证监会。
第三十条 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发布前向证监会备案的自律规则,应当于议案审议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备案文件应当写明自律规则拟定公布实施时间。
第三十一条 证监会对报送核准或备案的自律规则提出修改意见的,由牵头起草部门负责组织修改。构成重大修改的,应重新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后再次按规定提请证监会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发布后向证监会备案的自律规则,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证监会。
第三十三条 本章第三、四节所称重大修改,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所作修改对涉及的管理对象的权利有实质性缩限;
(二)所作修改对涉及的管理对象的义务有实质性增加;
(三)适用对象实质增加或缩限;
(四)程序的实质修改。
第五节 公布和实施
第三十四条 自律规则由会长签发,在协会网站公布。在协会网站上刊登的自律规则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律事务部门负责自律规则在协会网站的公布与更新。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提请证监会核准的自律规则,应当在证监会核准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三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发布前向证监会备案的自律规则,应当在通过证监会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发布后向证监会备案的自律规则,应当在自律规则审议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三十八条 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公布自律规则的,牵头起草部门应就延期公布自律规则事项提请会长办公会审议同意。
第三十九条 自律规则应当写明实施日期。
第三章 解释和适用
第四十条 自律规则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可以书面形式向协会提出解释要求。协会相关部门可以根据会员要求或自行决定向会长办公会提出解释请求并研究拟订自律规则解释草案:
(一)自律规则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适用标准的;
(二)自律规则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四十一条 会员大会通过的自律规则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通过的自律规则由会长办公会解释,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律规则解释不得违背规则制定原意。
第四十二条 协会相关部门报请有关机构审议的解释草案应当会签法律事务部门。
经有关机构审议通过的自律规则解释应以“适用意见”等形式在协会网站公布。
第四十三条 自律规则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自律规则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自律规则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六条 自律规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的;
(二)因市场情况、行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或未来发展需要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已经由新的规则予以调整;
(四)自律规则之间规定冲突,无法确定适用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自律规则修改的立项、起草、审核、审议与核准备案等程序,按照本办法中关于自律规则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自律规则的修改,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对规则的个别或少数条款作出改动的,可以单独公布修改的条款,不重新公布原规则文本;
(二)对规则进行大幅度改动的,应当公布新的规则文本,原规则文本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自律规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已被修改或废止,或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自律规则失去制定依据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已由新的自律规则进行规范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已不存在或者执行完毕,无继续存在必要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形。
第五十条 自律规则的废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在新发布的自律规则中明确规定废止某项规则;
(二)单独发布有关自律规则的废止公告;
(三)定期或不定期集中发布自律规则废止公告。
第五十一条 自律规则需要单独或集中发布废止公告的,由相关规则原起草部门或法律事务部门提出废止建议,报会长办公会审议后,视规则类型提交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或会员大会审议通过,以协会公告形式公布,并于废止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暂行或试行规则效力原则上不应超过三年。相关规则原起草部门或法律事务部门应于三年期满前提出规则修改或废止的议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自律规则适用情况并在必要时提出清理建议。自律规则汇编由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并定期在协会网站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协会自律规则对团体标准等自律规则的制定、解释、适用、修改、废止等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2014年10月15日发布的《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办法》同时废止。